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蒔生 嘗法定代理人 林永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林蒔生嘗之享祀人林蒔生係 林氏 宗室第21世祖,而原告之祖父 林祖瑩 為第23世 祖進襄公 之派下,林祖瑩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間死亡,死亡時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其配偶 林莊 阿奔 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間收養 林蘭妹 ,其後再收養 林五妹 ,並生有一女即 林春妹 ,而原告即為林春妹與其配偶 黎傳壽 結婚(按招贅婚)所生之子,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祖父林祖瑩死亡時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配偶 林莊阿奔 尚生存,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林莊阿奔於林祖瑩死亡後仍有擔負祭祀祖先之責,是林莊阿奔自應為林祖瑩之繼承人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又林莊阿奔於林祖瑩死亡後收養林蘭妹及林五妹,並生有一女即林春妹,係為延續林祖瑩之宗族香火及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之目的,此由林蘭妹、林五妹及林春妹等人均從林祖瑩之姓氏可證,故林蘭妹、林五妹及林春妹既為林莊阿奔之女,其等承繼林莊阿奔在被告之派下員身分並取得會份,實於法有據。
(三)原告為林春妹與黎傳壽之子,復因林春妹與其配偶黎傳壽為招贅婚之故,是原告係從母姓,以承繼林祖瑩之香火。基此,林春妹承繼林莊阿奔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身分,故其死亡後係由原告繼承林春妹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取得該會份之權利。
(四)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已如前所述,然被告於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經原告向三灣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更正派下員名冊,惟被告提出申復書表示拒絕更正派下員名冊。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母親林春妹並非林祖瑩與林莊阿奔之婚生子女,所以林春妹並非派下員,原告即無派下員資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祭祀公業林蒔生嘗之享祀人為林蒔生,林祖瑩(與林蒔生相差四個世代)為被告之派下員,林祖瑩於民國11年死亡;林莊阿奔為林祖瑩的配偶;林春妹為林莊阿奔與第三人(非林祖瑩)所生;原告為林春妹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茲就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判斷如下:
(一)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二)被告係於百年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故關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尚無規範派下員資格之規約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原告並非林祖瑩之子孫,與林祖瑩並無血緣關係,亦即原告並非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則原告即非被告之派下員。
(三)原告雖引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其為派下員,惟該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而本件林祖瑩發生繼承事實時為民國11年,顯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適用。
(四)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判決,主張林莊阿奔為林祖瑩之遺妻而有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為林莊阿奔之子孫即有派下員資格等語。惟該判決係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而本件繼承事實並非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自難比附援引。何況,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判決僅係就無血緣關係但有祭祀事實之派下員之遺妻,例外認定具有祭祀事實之遺妻具有派下權;至於本案情形,應回歸血緣關係之原則為判斷,因原告與派下員林祖瑩並無血緣關係,故縱使林莊阿奔具有祭祀事實而例外認定其具有派下權,亦難認林莊阿奔之子孫即均具有派下權。
(五)原告雖又提出林氏族譜(原證1、3),其上記載原告為林祖瑩及林莊阿奔之子孫;提出祭祀公業林清明日宣房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證4),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原告列名於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惟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為之,此與原告列名於林氏族譜中或祭祀公業林清明日宣房派下全員系統表上,乃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林祖瑩之子孫,而具有派下權。
四、結論: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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