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玖付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有四色牌九付及抽頭金新臺常五百十元可佐。
(三)證人 陳美珠江清春陳進源黃宏彬 於警訊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四年以下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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