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103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103年5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 江恩賜 介入其與女友之交往,不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即率爾以暴力相向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