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5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7日2時57分許」。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竊取告訴人王俊
平、 趙珮芸 之衣物,惟被告係竊取同一台烘衣機內告訴人等之衣物,是被告於竊取衣物時,無法得知所竊取物品分屬不同告訴人,其主觀上當僅有侵害一財產監督權之認知,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69號被告呂國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時,乘 王俊平 及趙珮芸放置於上開洗衣店內之衣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俊平所有之男用內衣2件、男用內褲1件、洗衣袋1個、洗衣籃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及趙珮芸所有之女用內衣1件、女用運動內衣2件、長褲1件、短褲1件、女用長褲1件、女用短衣1件、襪子1雙(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俊平及趙珮芸發覺上開衣物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平、趙珮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竊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