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劉竣玄
王藝蒨 劉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劉竣玄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原告與被告劉竣玄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被告王藝蒨、劉哲明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竣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王藝蒨、劉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減縮金額為224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藝蒨、劉哲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取得,並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與被告劉竣玄為共有人,原告因自住需要,曾向被告劉竣玄洽購其應有部分,據其稱系爭房地目前由其弟媳及姪子即被告王藝蒨、劉哲明使用,但可出售,惟其所提價格過高,原告不能接受。而兩造間無親友、信任關係,不能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僅有一出入口,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王藝蒨、劉哲明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自105年8月17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遭占用面積為64.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以年息7%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279元(計算式:6800元64.51/27%12=1279.25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2、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32萬95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以年息7%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61元(計算式:32萬9500元1/27%12=961.0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3、故被告王藝蒨、劉哲明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40元(計算式:1279元+961元=224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劉竣玄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王藝蒨、劉哲明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自105年8月17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4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竣玄抗辯: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伊之弟媳、姪子即被告王藝蒨、劉哲明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祖先牌位也在裡面,伊願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但伊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故不聲請送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藝蒨、劉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王藝蒨於本院勘驗系爭房地時,陳稱:伊與被告劉哲明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7301、7337建號係主建物3309建號之增建部分,非獨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買受,原告並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目前為其與被告劉竣玄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拍賣公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劉竣玄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住家用之透天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4.5平方公尺,如扣除增建部分即7301、7337建號,主建物即3309建號占地面積僅有
47.21平方公尺,顯非十分寬敞,有本院拍賣公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藝蒨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房地,製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2頁、第45頁)。倘依原告、被告劉竣玄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原告與被告劉竣玄無親屬關係,甚難期待其等能共同居住於同一屋簷下,而此一分割方法,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渠2人共同使用,上開區域或須維持共有,或須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約定另1人得為使用,始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系爭房地間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且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故本院認系爭房地難以此方式為原物分割。至於被告劉竣玄雖稱: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惟亦表明:伊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不聲請送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等語在卷,原告則僅請求變價分割,而表明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劉竣玄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因補償金額並無專業客觀之鑑價結果可資參酌,且原告、被告劉竣玄復未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金錢補償糾紛實難避免,日後更有可能因被告劉竣玄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原告對被告劉竣玄分得之系爭房地全部再次行使法定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徒增困擾,是被告劉竣玄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準此,本院認系爭房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2、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甚為有利,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又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可使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問題,及日後房屋居住問題單純化。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共有人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皆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從而,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劉竣玄,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劉竣玄,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系爭房地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業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然系爭房地遭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王藝蒨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 伊和 被告劉哲明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系爭房地遷出,以除去其等對所有權之妨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雖可使共有關係消滅,惟於變價分割,該不動產之本身並未分割,僅分配其價金而已,因此仍待法院判決後,共有人持之聲請執行法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始生變動,故原告雖提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不影響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遷出系爭房地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占用系爭房地,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等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藝蒨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透天厝,位於僻靜巷弄內,勘驗期間幾無車輛通過,步行20秒可到原子街口,原子街上有當鋪、髮廊、中醫診所、7-11超商,商家不多,自原子街口向左步行1分鐘可到篤行路,篤行路上有蔘藥行、水電行、中醫診所、五金行、魯肉飯店、自助餐店等商家,商家密度較高,由原子街口往右行走可到中央街,中央街上有養生館及髮廊等商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故應命其等共同給付。被告王藝蒨、劉哲明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面積
64.5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105年8月17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00元64.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價值32萬950
0元)1/2年息7%12=2240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系爭房地遷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105年8月17日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王藝蒨、劉哲明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併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劉竣玄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劉竣玄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如由敗訴之被告劉竣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被告劉竣玄各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就不當得利部分,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自系爭房地遷出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王藝蒨、劉哲明負擔此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號│建│79.00│賴麗如1/2│││土地│││劉竣玄1/2│├──┴─────────────┴──┴─────────┴──────┤││├──┬───────┬────────┬─────────┬──────┤│建物│建號│坐落基地│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建物門牌││││├───────┼────────┼─────────┼──────┤││臺中市北區文正│臺中市○區○○段│1層:47.21│賴麗如1/2│││段3309建號建物│52-16地號│2層:47.99│劉竣玄1/2│││├────────┤夾層:16.12│││││臺中市○區○○路│合計:111.32│││││90巷2弄20號│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94││││││平台:4.12││││││屋頂突出物:6.30││││││花台:1.10│││├───────┼────────┼─────────┤│││臺中市北區文正│臺中市○區○○段│1層:12.13││││段7301建號建物│46-11、46-70、52│3層:46.20││││(未辦保存登記│-16地號│夾層:35.21││││之增建部分,於├────────┤合計:93.54││││強制執行程序中│臺中市○區○○路│││││暫編建號)│90巷2弄20號││││├───────┼────────┼─────────┤│││臺中市北區文正│臺中市○區○○段│第1層夾層:4.20││││段7337建號建物│52-16地號│合計:4.2││││(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於│臺中市○區○○路│││││強制執行程序中│90巷2弄20號│││││暫編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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