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12、14、15、21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廠牌:GooglePixel8,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asonxunChen」、「LouisSu」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相機鏡頭、球鞋等商品之貼文,或以上開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Nd」主動聯繫在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顯卡等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誤認蘇士迪有販賣該等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士迪再將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款項,以無卡提款方式要求「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使其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士迪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426頁)、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2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末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及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均涉及科刑、處斷刑,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得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在一般洗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行,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廣告行騙,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仍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後,要求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就前開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產損害,並有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附表編號1、13、16所示犯行,係於113年1月3日因相同詐欺手法遭有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其餘部分尚難認係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自陳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且其等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第153-157頁、第167頁、第179頁),是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外婆同住、從事影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要扶養外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GooglePixel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相類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無卡提款使被告得以取領款項。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所示款項流向方式處理該等詐得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下單彩券(即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下單時間、下單金額),部分款項則要求彩券行經營者交付現金(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或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影本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部分被訴詐欺等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帳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時間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之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宣告罪刑1告訴人 吳怡潔 JasonxunChen吳怡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9月29日7時36分2,500元 吳靄鋒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單彩券】112年9月29日8時15至21分①500元②500元③500元④500元⑤5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89-191頁)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199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05-207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09-219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5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2日22時28分2告訴人 潘映潔 JasonxunChen潘映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7日13時45分2萬5,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7日13時58分15時40分①5,000元②5,000元③4,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13、114頁)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5-125頁)⒊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本件公訴不受理。112年10月17日17時10分7,000元【下單彩券+領取現金】112年10月17日17時23至26分【下單彩券】①2,000元②2,000元【領取現金】③3,000元3告訴人 劉世豪 JasonxunChen劉世豪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4萬7,000元【下單彩券+領取現金】112年10月18日8時35至9時12分、16時16至29分、16時41、42分【下單彩券】①2,500元②2,000元③5,000元④5,000元⑤4,000元【領取現金】⑥2萬元⑦4,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95-398頁)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89-405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07-410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本件公訴不受理。4告訴人 洪嘉駿 JasonxunChen洪嘉駿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5日19時12分2,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5日20時8至12分①1,000元②1,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41-143頁)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9-139頁)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45-147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件公訴不受理。112年10月12日20時6分7,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2日20時12至32分①4,000元②1,000元③1,500元5告訴人 莊佾珉 JasonxunChen莊佾珉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4日12時49分1萬6,000元【下單彩券+領取現金】112年10月14日12時59分、13時36分至14時17分【下單彩券】①1,000元②1,000元③2,000元④2,000元【領取現金】⑤8,000元⑥1,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01、302頁)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7-313頁)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14-316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本件公訴不受理。6被害人 高郁捷 JasonxunChen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高郁捷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日7時32分9,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日8時6至25分①1,000元②1,000元③5,000元④2,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63-165頁)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1、169-173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75-183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件公訴不受理。7告訴人 高紘昱 JasonxunChen高紘昱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9月28日21時14分8,000元【下單彩券】112年9月28日21時35至42分①1,000元②1,000元③3,000元④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225-233頁)⒉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5-245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47-289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件公訴不受理。8告訴人 廖冠閔 JasonxunChen廖冠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7日22時32分8,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7日18時5至18分①2,000元②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61、362頁)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5-369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71-380頁)⒋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81、382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件公訴不受理。9告訴人 黃冠翔 JasonxunChen黃冠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7日20時25分1萬9,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7日20時31至45分①1萬元②5,000元③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3-16頁)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12、19-2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7-29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件公訴不受理。10告訴人 胡欣彤 JasonxunChen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胡欣彤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日22時1萬2,000元不詳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89、90頁)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5-103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91-93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件公訴不受理。112年10月7日15時19分1萬7,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7日15時33至56分①1,000元②1,000元③2,000元④2,000元⑤3,000元112年10月8日16時7分5,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8日16時36至49分、21時14至17分①2,000元②1,000元③1,000元④500元⑤500元11告訴人 徐廷翰 JasonxunChen徐廷翰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9,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3日13時40分至14時17分①2,000元②2,000元③2,000元④1,000元⑤5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53-56頁)⒉於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7-59、63-65、79-8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7-75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本件公訴不受理。12告訴人 陳畇蓁 JasonxunChen陳畇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9日11時54分1萬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9日12時13至25分①2,000元②2,000元③2,000元④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67、468頁)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65、471-477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2-486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9-481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件公訴不受理。112年10月9日14時42分5,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9日15時10至22分①1,000元②2,000元③2,000元112年10月9日20時32分3,000元不詳112年10月11日16時5分2萬7,000元【下單彩券】112年10月11日16時23分至17時29分①5,000元②5,000元③5,000元④5,000元⑤5,000元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3,000元不詳13告訴人 鍾孟勳 JasonxunChen鍾孟勳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9月23日17時5分4,500元 簡村樺 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ATM提領現金】112年9月23日17時37分9,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63-265頁)⒉對話紀錄(同卷第267-273頁)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被害人 李怡 均JasonxunChen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 李怡均 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1日19時48分7,000元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單彩券】112年10月1日19時53至58分①2,000元②2,000元③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49、450頁)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43-447、453-455、459頁)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57、458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本件公訴不受理。15告訴人 鄧芯怡 JasonxunChen鄧芯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9月30日21時3分8,000元【下單彩券】112年9月30日21時12至17分①2,000元②2,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19-422頁)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3-427頁)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31-439頁)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件公訴不受理。16告訴人 蔡慕凡 JasonxunChen蔡慕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9月22日10時44分6,100元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全聯福利中心林口麗都店ATM提領現金】112年9月22日①12時6分②17時56分①5,000元②1,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3-295頁)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6-298頁)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告訴人 邱筱晴 JasonxunChen邱筱晴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3年1月16日21時5分6,000元 楊雅惠 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6日22時34分6,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9至301頁)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03-306頁)⒊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1月17日14時1分2,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7日15時18分2,000元18告訴人楊雅惠JasonxunChen楊雅惠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3年1月10日1時32分4,000元 陳泳碩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0日1時38至44分4,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07-313頁)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14-318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2、323頁)⒋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2,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0日13時58分2,000元19告訴人 簡育謙 JasonxunChen、LINE暱稱「ND」簡育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3年1月11日10時16分1萬5,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1日①10時39分②13時55分①1萬1,000元②3,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25-327頁)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29-331頁)⒊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1月11日12時51分6,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2日①13時3分113年1月13日②12時13分①5,000元②1,000元20告訴人 劉祐廷 JasonxunChen、LINE暱稱「ND」劉祐廷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3年1月14日20時40分1萬6,000元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4日20時45至49分1萬6,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33、334頁)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35、336頁)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37-339頁)⒋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1月15日22時46分1,000元【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15日23時8分1,000元113年1月22日0時14分4,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育門市、OK便利商店松山光復店ATM提領現金】113年1月22日①0時20分②3時11分①3,000元②1,000元21告訴人 尹姿淇 JasonxunChen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尹姿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2年10月3日18時25分6,500元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不詳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9、40頁)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3-46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49頁)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一第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件公訴不受理。22告訴人 張耘睿 LouisSu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張耘睿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113年5月1日12時32分6,000元【無卡提領】張耘睿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店ATM提領現金】113年5月1日12時38分6,000元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39-4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9頁)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0-7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張耘睿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89至93頁)蘇士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5月2日23時56分2,000元113年5月2日23時57分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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