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權之仿冒NEWERA商標帽子參頂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03號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NEWERA商標帽子3頂,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應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屬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NEWERA」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得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以每頂約12
0元至13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10頂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頂250元之價格,陳列在高雄市○○區○○路之瑞豐夜市第6排346至348號之攤位上,向不特定人出售之。嗣經新時代冠帽公司所授權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發覺後,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
1月11日,至受刑人上開攤位內購買,共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共3頂,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業據受刑人所承,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NEWERA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帽子3頂,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NEWERA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另扣案現金750元,為受刑人之本件犯罪所得,則據受刑人供承在卷,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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