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淶巴克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16198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淶巴克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選任被告鄭達鴻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鄭達鴻為被告淶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淶巴克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鄭達鴻為連帶保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82%),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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