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政府民國107年8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70951087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187號函檢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警卷第24頁所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冠仁)」之記載係「事後報案」,再參酌告訴人107年1月27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到了晚上告訴人跟被告約要去警局作筆錄」(偵卷第15頁)等語,顯見被告本次肇事後,與告訴人約定並未隨即報案,然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於案發當日晚間約同告訴人雙方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未逃避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要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告訴人 王真儀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之前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犯後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60萬元,被告只願賠償2萬元,雙方調解金額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並酌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目前就讀成功大學4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陳冠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仁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華路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王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路,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王真儀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真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仁於警詢時及│被告曾於106年10月5日12│││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述│MGA-3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華路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告││││訴人王真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DV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王真儀於警詢及│被告曾於106年10月5日12│││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訴│MGA-3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華路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告││││訴人王真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DV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王真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前揭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輛受損照片││├────┼──────────┼───────────────┤│(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告訴人王真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定委員會107年3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26日南市交鑑字第│因;被告陳冠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000號函文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南鑑0000000案鑑定│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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