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雲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叁拾日、叁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美雲前於民國98年至104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劍潭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屈臣氏劍潭店店長 盧秀瑜 所管領並陳列於店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安全帽裡,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盧秀瑜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25日通知胡美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美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38至39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屈臣氏劍潭店店長盧秀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38頁),並有屈臣氏劍潭店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美雲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日,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且該物均經被告分別販售予他人而無法原物返還被害人,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追徵該物之價額共35,1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已詳述如前,且和解金額為4萬元,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經被告給付和解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應認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105年5月11日│ 蘇菲娜 控油瓷效妝前│││晚間10時40分許│隔離乳15瓶(共計價││││值5,250元)│├──┼────────┼─────────┤│2│105年5月13日│蘇菲娜控油瓷效妝前│││晚間10時33分許│隔離乳39瓶(共計價││││值13,650元)│├──┼────────┼─────────┤│3│105年5月17日│蘇菲娜控油瓷效妝前│││晚間10時32分許│隔離乳36瓶(共計價││││值12,600元)│├──┼────────┼─────────┤│4│105年5月20日│蘇菲娜控油瓷效妝前│││晚間11時5分許│隔離乳18瓶(共計價││││值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