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貳張、帳單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屏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2張、帳單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該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1號、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麗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2張、帳單1張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扣案同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贓款1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主動提出扣案,屬本件犯罪之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至11頁)。因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