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賴宏溢係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員工」補充更正為「賴宏溢係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操作成型機業務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宏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各1份(相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操作二次成型機之業務工作,本應注意機器運轉時,有無人、物進入機器轉動範圍之危險區域內,卻疏未注意,致該機械轉動後撞及鋁梯,使在鋁梯上作業之被害人因而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巨大悲痛,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俱屬重大,著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疏失,然仍有藉詞推諉卸責之語,難認其確有十足悔意,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賴宏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溢係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員工, 吳明泉 則係高大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大通信公司)之負責人。緣正新公司將該公司製三部成型二課成型機超音波刀網路線佈線工程交付高大通信公司承攬,吳明泉遂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進入正新公司廠內之「TBR-D」棟2樓成型廠房(製三部成型二課)施工。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賴宏溢在上開廠房作業區設定編號908之二次成型機時,適吳明泉在附近從事網路線之拉線工作,吳明泉為求遂行工作,乃將置放在前開二次成型機旁之鋼帶台車2台推開,賴宏溢見狀遂向吳明泉表示:伊來處理即可,賴宏溢旋將該台車推至一旁,並準備開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賴宏溢在啟動前揭二次成型機前,業發現原先放置鋼帶台車之處,已遭人放置A字鋁梯1座,且該鋁梯係在前揭二次成型機成型筒轉動範圍區域內,詎賴宏溢原應注意若啟動二次成型機,該機械之成型筒轉動後,恐將撞及鋁梯之梯腳,倘有人在鋁梯上作業,將導致不測之風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防範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貿然啟動前揭二次成型機,致該二次成型機之成型筒順時針轉動180度後,撞及鋁梯梯腳,在鋁梯上作業之吳明泉遂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於同年2月3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明泉之女 吳佳甄 委由 張家豪 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甄之指訴、被害人吳明泉之子 吳榮彬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19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