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邱慶松 法定代理人 高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附民被告 陳琨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慶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一節,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惟原告邱慶松有委任蘇淑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