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08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㈠暨按月計付150元至
600元不等之違約金」及「㈡以每月為1期,分18期分均攤還8,33
3元」記載,應更正為「㈠暨按月計付100元至600元不等之違約
金」及「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8,3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