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5月15日夜間8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58號被告王永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成明知「COACH」之圖樣英文(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惟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夜市內,以新臺幣8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鑰匙圈2個。 嗣經警 於同年5月15日夜間10時20分許,王永成尚未賣出前揭鑰匙圈前,即在上開夜市內查獲,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鑰匙圈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美商高奇公司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現場圖各1份、系爭商標資料檢索表2份及查獲照片5張。
(三)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鑰匙圈2個。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鑰匙圈2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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