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蔡坤益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委託被告裝潢,並於民國110年1月
2日完工,於完工當日原告委託友人 林士祺 支付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然隔日110年1月3日原告之
妹妹 蔡惠如 又支付一次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月5日
允諾返還,卻遲延至迄今未返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9,0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樹林區,此有被告名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