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24CC、出廠年份:2004年;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陳淩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可乘之機,即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引擎,並直接轉動鑰匙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8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該機車,並在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鋁箔包飲料吸管上,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然於96年間並未發現與該DNA-STR型別相符者。嗣於104年間,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採集DNA後,發現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之DNA-STR型別與丙○○相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之供述│其所自備之車鑰匙1把,插││││入證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引擎電門並啟動該機車後││││而竊取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陳凌群 於警詢│證明證人乙○○所有之上開│││中之證述│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證明警方鑑識人員在前開失│││5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05090│竊之機車的置物箱內,尋獲│││0258號號鑑定書影本、勘查│鋁箔包飲料,經採集檢體鑑│││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勘查報告各1份││├──┼────────────┼────────────┤│4│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證明證人乙○○所有之前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機車失竊之事實。│││1份、失竊機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0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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