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兆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7432、8116丶8783、87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58號、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兆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依繫屬順序):
㈠被告黃兆永因中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王俸鋼於被告近期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13頁),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就其所犯附表諸罪,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述近期另案中,業經宣告監護3年,故本件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雖有附表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近期另案判決中,已先採擇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見解,而本件犯案時間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約略是同一時期,沒有道理同一人在相同期間所犯同質數罪,先案不加重,後案卻要加重,為免裁判兩歧,本案亦尊重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例外不加重其刑,同時為免日後執行機關困擾(仍攸關假釋或計算累進處遇),仍於
主文及應適用之法條,敘明構成累犯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於翌(8)日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許…」。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日後待本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製作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格時,併請執行檢察官注意前述㈣犯罪時間之更正,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案時序):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 告 黃兆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正興路公有停車場內,見黃彥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㈡於翌
(8)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張淑貞位於鹿港鎮鹿草路2段501號之前居處(案發時仍居住),見該處鐵捲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張淑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㈢於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孫碩甫經營並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商店內,見無人看管,即徒手自收銀台內竊取現金3,475元,得手後即離去。㈣於翌(12)日下午2時許,在邱玠瑋經營並位於鹿港鎮鹿草路1段470號之早餐店內,見無人看管,即徒手自收銀台內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㈤於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前,見楊○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彥勳等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淑貞遭竊之現金7萬3千元、楊○騰遭竊之腳踏車1台(已分別發還張淑貞、楊○騰)。
二、案經黃彥勲、張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孫碩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勲、張淑貞、孫碩甫、證人即被害人邱玠瑋、楊○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請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略)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外籍移工之宿舍,侵入該宿舍,逐間搜尋財物,在3樓房間徒手竊取阿沙放在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阿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