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03月15日10時18分許,趁 雷振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極速21世紀後方停車送貨不知之際,開啟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廂門,徒手在車廂內竊取創意思考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委託龍鐽快遞物流公司遞送由司機雷振武管領持有中之貨物1箱,內有SONY專用超薄保護套5個(計值約新臺幣─下同─680元)、音樂曲線包5個(計值約2580元)、HTC專用超薄保護殼2個(計值約680元)、迷你筆電輕省內袋2個(計值約480元)、精英側背包2個(計值約158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前藏放。雷振武於同日送貨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上開貨物之收件地點時,發現上開貨物遭竊,嗣返回上址極速21世紀警衛室調閱監視器錄影所拍攝之鏡頭,發現竊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報警循線查獲林建成犯罪。經警通知其於101年03月15日到案,並主動交出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振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送貨單影本01份、贓物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計約6000元,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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