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並以1千元、2千元、3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字卷第4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