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 李合榮 、李 邱鳳娘 之子李 宗智 之配偶。李合榮、 李邱鳳 娘共育有子女 李宗智 、甲○、乙○○、 李茜莉李宗仁 等5人。嗣李合榮與 李邱鳳娘 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2日、96年6月16日死亡。其二人所分別遺留之財產依法應由李宗智、甲○、乙○○、 李茜利 、李宗仁等人共同繼承。但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與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持其原所持有保管中之李合榮如附表一所示中壢興國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及李邱鳳娘之如附表二所示光復郵局及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其二人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上開郵局及銀行以為行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使各該不知情之郵局、銀行櫃檯人員誤認為係李合榮、李邱鳳娘所辦理,而分別為其辦理定存解約、領款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銀行及其他甲○等繼承人。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6年8月10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其翁、姑李合榮及李邱鳳娘死亡後,持其二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壢興國郵局、光復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其二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將款項轉至其配偶李宗智之兄、姊帳戶內,另提領之現金則是用於 翁姑 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民法第551條規定,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定存解約、提款之行為,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製作非偽造。且被告係將款項轉入原由其管理之李茜莉、李宗仁之帳戶,並出具遺產餘額報告,故被告僅有不法占有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之行為在社會上常見,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目的、故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二罪云云。惟查:
㈠李合榮、李邱鳳娘分別於96年5月12日、96年6月16日死亡。
其二人共育有子女李宗智、甲○、乙○○、李茜莉、李宗仁等五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李合榮、李邱鳳娘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
㈡被告於李合榮、李邱鳳娘二人死亡後,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等文書,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定存解約、提款等手續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合榮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中壢興國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邱鳳娘之光復郵局、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定存解約單、李茜莉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李宗仁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文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457號卷第146-148、154、160-161、167-168、173-174、179-180、000-000-0、189-220頁)。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縱李合榮、李邱鳳娘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二人之附表所示帳戶之管理事宜,其二人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既明知其二人死亡之事實,其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即屬其二人之遺產,其處分等相關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不得再以其二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但被告竟隱瞞其二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其二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辦理相關之定存解約、領款,使銀行及郵局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基於銀行、郵局與李合榮、李邱鳳娘間之契約關係,依被告所填具之不實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准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使銀行與全體繼承人間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爭議。銀行對被告所為之支付及轉帳現金之行為之效力,亦可能因其他繼承人之不承認,而須面對其他繼承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查,被告並非將款項提領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分予全體繼承人,而係部分提領現金直接花用,部分轉帳至李宗仁、李茜莉二人之帳戶,自有損於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認其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辯稱無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提領之現金係用於翁姑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民法第551條規定,被
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定存解約、轉帳、提款之行為,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製作非偽造云云。但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李合榮、李邱鳳娘間在其二人死亡後,已無任何委任關係至明。且查,李合榮、李鳳娘二人之遺產存放於銀行、郵局之帳戶中,除非該郵局及銀行有將行倒閉之情況,否則其二人之遺產,並不會有任何不利益之情況發生。反觀本件被告之如附表一、二行為,係將李合榮、李邱鳳娘二人之遺產,在其二人死亡後,以其二人之名義予以提領,並分別存入他人帳戶或花用。其二人名下之遺產數額確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自非屬為李合榮、李邱鳳娘之利益所為之行為,當無民法第551條適用之餘地。
㈥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等8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李合榮或李邱鳳娘之印鑑章,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以領款,此由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參他字第7457號卷第154頁)上交易時間及櫃檯人員均為同一人,即可明之。是其此部分之所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5張偽造之取款憑條以領款(同參上開明細表),亦為單純一罪;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益領款,此亦可由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得知(參同上他字卷第174頁),亦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行使3張偽造取款憑條以領款,亦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持取款憑條辦理領款,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8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共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目的、故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二罪云云。但查,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時間前後均相差月餘。此外,被告偽造附表一李合榮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其中編號1、2、3係向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編號4則係向中壢興國郵局櫃檯人員行使;另其偽造附表二李邱鳳娘之私文書部分,編號1、2、4係向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櫃檯人員行使、編號3則是向光復郵局之櫃檯人員行使,行使之對象亦有不同。且查,偽造私文書一經對外主張文書之內容而行使,其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每次之偽造、領款金額復不相同,顯非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之數次接續動作。是被告8次之行使行為,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要旨亦屬無據。
㈥被告於行為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96年8月10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免其翁姑之帳戶內存款在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
前遭凍結而暫時無法使用,而偽造其翁姑之名義提領款項之動機,造成銀行之錯誤,而有受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虞,惟其所領得之款項,大部分存入其他繼承人帳戶內,共同繼承甲○亦已表明沒有追究之意思,且其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同啟自新。
㈧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單及取款憑條
等文書,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李合榮及李邱鳳娘之印鑑章,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又各該文書雖均屬因犯罪所生之假文書,但均屬郵局及銀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名│時間│帳戶│行為方式│領得之金額及流向││號││││││├─┼────┼────┼─────┼─────────┼────────┤│1│李合榮│96年5月│上海 商銀新 │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銀行櫃檯人員將定││││17日│店分行綜合│及印鑑章,以李合榮│存3筆解約後得款│││││存款帳戶29│之名義,先後偽造定│合計1,993,683元│││││0000000000│存解約單1張(含3筆│,直接轉入李合榮│││││83號│定存)及250萬元之│之00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號活期存款內。再││││││1張後,同時交付予│依被告所製作之左││││││該行編號293157號櫃│述取款憑條將活期││││││檯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存款帳戶內之250││││││及領款以為行使。│萬元領出。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150│││││││萬元轉至李宗仁上│││││││海商銀店分行292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100萬元│││││││轉至李茜莉之2920│││││││0000000000號帳戶│││││││。│├─┼────┼────┼─────┼─────────┼────────┤│2│李合榮│96年6月│同上│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共交付││││20日││及印鑑章,以李合榮│現金4萬0730元予││││││之名義,先後偽造17│被告。││││││00元、2853元、3133│││││││元、2萬8508元、453│││││││6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5張後,同│││││││時交付予該行編號│││││││293157號櫃檯人員辦│││││││理現金領款,以為行│││││││使。││├─┼────┼────┼─────┼─────────┼────────┤│3│李合榮│96年7月│同上│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16日││及印鑑章,以李合榮│所製作之左述取款││││││之名義,偽造15萬元│憑條領出現金後,││││││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再依被告之指示將││││││條1張後,交付予該│款項轉入李茜莉之││││││行編號293272號櫃檯│00000000000000號││││││人員辦理領款,以為│。││││││行使。││├─┼────┼────┼─────┼─────────┼────────┤│4│李合榮│96年7月│中壢興國郵│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櫃檯人員員依││││17日│局0000000│印鑑章,以李合榮之│被告所製作之左述│││││號│名義偽造10萬0030元│取款憑條領出現金││││││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後,依被告之指示││││││單1張後,交付櫃檯│將款項轉至李宗仁││││││人員提領款項,以為│上海銀行檯人新店││││││行使。│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戶名│時間│帳戶│行為方式│領得之金額及流向││號││││││┌├─┼────┼────┼─────┼─────────┼────────┤│1│李邱鳳娘│96年6月│上海商銀新│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銀行櫃檯人員將││││20日│店分行綜合│及印鑑章,以李邱鳳│定存12筆解約後得│││││存款帳戶29│娘之名義,先後偽造│現金合計850萬422│││││0000000000│定存解約單1張(含│4元,直接轉入李│││││61號│12筆定存)及200萬│邱鳳娘之00000000││││││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162083號活期存款││││││憑條1張後,同時交│內。再依被告所製││││││付予該行編號293157│作之左述取款憑條││││││號櫃檯人員辦理定存│將活期存款帳戶內││││││解約及領款以為行使│之200萬元領出,││││││。│並轉至李宗仁上海│││││││商銀店分行292030│││││││00000000號帳戶│││││││。│├─┼────┼────┼─────┼─────────┼────────┤│2│李邱鳳娘│96年7月│同上│以其所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16日││及印鑑章,以李邱鳳│所製作之左述取款││││││娘之名義,偽造200│憑條領出660萬後││││││萬元、200萬元、260│。再依被告之指示││││││萬元之活期性存款取│將其中200元轉至││││││款憑條3張後,同時│李宗仁上海銀行店││││││交付予該行編號2932│分行000000000000││││││72號櫃檯人員辦理領│62號帳戶、將其中││││││款,以為行使│200萬元轉李茜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萬│││││││元轉至宗智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292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260萬元之│││││││款項再於同年月17│││││││日轉至李宗仁之上│││││││開帳戶內。│├─┼────┼────┼─────┼─────────┼────────┤│3│李邱鳳娘│96年7月│光復郵局│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17日│0000000│印鑑章,以李邱鳳娘│所製作之左述取款││││││之名義偽造69030元│憑條領款6903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單1張後,交付櫃檯│將之轉至李宗仁上││││││人員提領款項,以為│海銀行店分行2920││││││行使。│0000000000號帳戶│││││││內。│├─┼────┼────┼─────┼─────────┼────────┤│4│李邱鳳娘│96年7月│上海商銀新│以其持有中之存摺、│該櫃檯人員依被告││││24日│店分行綜合│印鑑章,以李邱鳳娘│所製作之左述取款│││││存款帳戶29│之名義偽造9萬元之│憑條,交付現金9│││││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萬元予被告。│││││61號│1張後,交付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以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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