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至被害人乙○○住處從事水電工程之機會,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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