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陸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告翁啟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逕行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79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2顆(淨重共計0.7720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79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2顆(淨重共計0.7720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前,曾於104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027公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並業由檢察官職權簽結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7912公克,驗餘淨重2.7868公克)、膚色錠劑2顆(淨重0.7720公克、驗餘淨重0.3730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17、7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