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杰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福吉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力維 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2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四)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
8頁),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6,350元(本院卷第3頁),上訴人尚應補繳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9,65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