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浩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駕駛案外人 張馨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許芳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輪框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