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宜芳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宜芳明知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以每副新臺幣(下同)50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隱形眼鏡,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嗣在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成立「媗媄服飾批發零售」社團,刊登販售隱形眼鏡之圖文廣告,每副隱形眼鏡售價為100元至500元不等,待不特定之買家下訂後,王宜芳即指示將金額匯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王宜芳確認款項入戶後,再將隱形眼鏡郵寄給買家,以此方式販賣隱形眼鏡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宜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書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桃衛藥字第1060038431號
函暨所附資料、電擎(起訴書誤載為「電擘」,應予更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函附商店網址、商店資訊暨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商店拍賣網頁頁面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IP位址查詢資料。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4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雖跨越藥事法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應逕行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隱形眼鏡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向大陸網站訂購輸入,並於網路上販售與不特定之買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販賣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論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販賣上揭擅自輸入之隱形眼鏡,而危及一般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及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上網刊登販賣商品廣告陳列及販賣之期間、售出數量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販賣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得款
500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