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被告蔡長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霖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夜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高粱酒結束後,隨即於同日夜間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629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夜間9時1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追撞由 林星宇 所駕駛而適於前方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經對蔡長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車禍發生之過程,核與證人林星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查獲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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