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元指定辯護人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19號、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少元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被告 張竣淋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以簡易程序判決)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竣淋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少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蔡少元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竣淋於
108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