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勛民國105年12月31日23時15分許,騎乘YD2-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與當時亦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黃英貴 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5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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