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瑋 相對人 曾煥凱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