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7號聲請人 甘梅稜 即益康企業社相對人 鍾玉蓮
蔡育霖 林順宗 黃國春 賴 戴金菊 傅華景 謝彩琴 劉卜文 黃羿華 邱榮華 葉鳳英 李含笑 李林秀英 吳碧美 謝家和 張秀英 黃品中 童志中 張廷英 劉鳳嬌 陳銹玲 熊婉珍 賴思羽 吳秀鑾 曾彩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破產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萬1,94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