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耀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蔡耀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3年3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至今尚未確定,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自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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