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學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學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增加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7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謝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