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簽定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
9條約明:「本借據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9.380%計算;借款期間為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為以每月21日為還款付息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今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120萬532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2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1張、帳務明細資料1紙、登錄單1張【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200,532元│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9.380%計算之利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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