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部分,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外,尚需依延遲付款之期日計收遲延利息,即延遲付款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遲延付款第2個月收取300元及遲延付款第3個月以上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最多計算至5個月為止。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54,098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87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10元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