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78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據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之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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