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李承昆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清算管理人 陳正芳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出售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及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核准在案;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選任陳正芳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新臺幣68,213元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經本院認可及依法公告,嗣管理人並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掛號匯付各債權人,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等情,有管理人之分配報告、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清算財團既已分配完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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