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 黃銘昕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告 魏益堂
魏信恩
魏安妮 蕭阜雄 蕭宗陽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告 呂張意 住○○市○○區○○里○○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魏惠如 魏惠玉
張雅筑 黃豐育 黃珮慈
黃宇彣 被告 魏耀揮 (即 魏雲魁 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魏耀池 (即魏雲魁之繼承人)
魏東洲 (即魏雲魁之繼承人)
魏東榮 (即魏雲魁之繼承人)
魏淑梅 (即魏雲魁之繼承人)
魏淑敏 (即魏雲魁之繼承人)
魏林錦雲 (即 魏錦鴻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魏世芳 (即魏錦鴻之繼承人)
魏仁毅 (即魏錦鴻之繼承人)
魏綉齡 (即魏錦鴻之繼承人)
魏豊義 (即 魏相魁 之承受訴訟人)
魏榮義 (即魏相魁之承受訴訟人)
魏素綢 (即魏相魁之承受訴訟人)
魏惠雪 (即魏相魁之承受訴訟人)
魏惠英 (即魏相魁之承受訴訟人)
魏梅桂 (即魏相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耀揮、魏耀池、魏東洲、魏東榮、魏淑梅、魏淑敏應就被繼承人魏雲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魏林錦雲、魏世芳、魏仁毅、魏綉齡應就被繼承人魏錦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魏豊義、魏榮義、魏素綢、魏惠雪、魏惠英、魏梅桂應就被繼承人魏相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魏惠如、魏惠玉、魏信恩及魏安妮等4人之公同共有繼承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准由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被告魏雲魁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面積為2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查魏雲魁、魏錦鴻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爰於訴訟中追加魏雲魁、魏錦鴻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相魁於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豊義、魏榮義、魏素綢、魏惠雪、魏惠英、魏梅桂,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 蕭富雄 、蕭宗陽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予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阜雄、蕭宗陽則以: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屬公平等語。
(二)被告張雅筑、黃豐育、黃珮慈、黃宇彣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85、86、88-2地號土地及系爭8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文小用地」、「文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中市豐農字第109002821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魏雲魁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魏耀揮、魏耀池、魏東洲、魏東榮、魏淑梅、魏淑敏,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可憑;魏錦鴻於80年7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魏林錦雲、魏世芳、魏仁毅、魏綉齡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可憑;魏相魁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魏豊義、魏榮義、魏素綢、魏惠雪、魏惠英、魏梅桂等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3頁、第31至45頁)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魏耀揮、魏耀池、魏東洲、魏東榮、魏淑梅、魏淑敏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雲魁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魏林錦雲、魏世芳、魏仁毅、魏綉齡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錦鴻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魏豊義、魏榮義、魏素綢、魏惠雪、魏惠英、魏梅桂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相魁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0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1,063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有雜草及雜木、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土地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編號姓名85地號面積290㎡86地號面積435㎡88地號面積1063㎡88-2地號面積798㎡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魏林錦雲公同共有1/282魏世芳3魏仁毅4魏綉齡5魏豊義公同共有1/286魏榮義7魏素綢8魏惠雪9魏惠英10魏梅桂11魏耀揮公同共有1/2812魏耀池13魏東洲14魏東榮15魏淑梅16魏淑敏17魏益堂584/31581584/31581584/3158118蕭阜雄1/84585/42108585/42108585/4210819蕭宗陽1/84585/42108585/42108585/4210820呂張意1/252585/126324585/126324585/12632421魏信恩1/504585/252648585/252648585/25264822魏安妮1/504585/252648585/252648585/25264823梁魏惠如公同共有1/84公同共有585/42108公同共有585/42108公同共有585/4210824魏惠玉25魏信恩26魏安妮27張雅筑4100/20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黃豐育4100/20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黃珮慈4100/20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黃宇彣4100/20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黃銘昕1/28585/280720117/56144585/2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