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豐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
原名為 陳永熙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
程,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東林專案」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五六、八七五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下稱大安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四四七、八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
二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八四四元,合計處罰鍰二、六八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上開發票中PU00000000號,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扺銷項稅額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證屬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職權更正所漏稅額為四四七、三四四元,罰鍰併予更正為二、六八
四、○四四元,並加徵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四二、○○五元,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七九號函檢送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之更正後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予原告。原告對上開更正補徵稅額、再訴願決定確定依法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及更正之罰鍰處分不服,再次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四八○○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三四四元處三倍罰鍰。
」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實際交易,而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三十四之六十四地號土地興建青天白日大廈
,部分工程係由良基公司與原告簽約,並委由 孟孝先 負責監工,嗣再由基隆市政府核發工程紀錄查驗單,按工程進度驗核,此有歷次訴願之附案查驗單及建造執照可稽,如無實際交易人,該青天白日大廈如何興建。又原告提出於再訴願補充理由書證五之對應良基公司發票所支付下包廠商(即地麟公司等八家)統計表,其上均載明原告以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付該八家包商總數八百餘萬元工程款,原告並非無實際交易行為。
⒉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以:「有關豐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基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案,經調閱『涉嫌虛設行號查詢』檔,尚無列管紀錄。依該公司復查申請書(略)謂其於基隆市暖暖區興建房屋,建築所需繫鋼筋、澆灌混凝土、鷹架等工程均已完工。足證為有進貨事實。」認原告在基隆市興建青天白日地上十層之建物確有施工之進貨憑證,並無漏稅行為;另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復查報告書亦認:「罰鍰部份亦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就『東林專案』、『清塵專案』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處理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免處漏稅罰。」⒊按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申報稅額之各種證明、憑證有調查之義務,而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訴願書附件三、八十八年八月補充再訴願書第四點說明及其證五(或參原證二)等整理、提供原承包商名稱營業地址、統一編號及支付價款等資料,佐證原告並非未能舉出實際交易人,且與原告實際交易者,均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可查,並就原告歷次書狀所稱以現金支付亦臚列支付之支票號碼、日期、金額、付款銀行及交易人帳號,均足徵原告取得良基公司六紙發票為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且已依法報繳,並無逃漏稅行為:⑴關於地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地麟公司)部分:依原證二統計表,地麟公
司持原告股東陳永熙六紙支票分別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兌現,其中一紙票額更與良基公司發票「MN00000000」金額完全相同,且該六紙支票金額所示之數額,均計算至十位。至若地麟公司何以復函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交易行為,實非原告所悉。
⑵永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達公司)部分:其提出發票金額、日期
雖與原告不同,應係往來帳目是否有誤而須核對問題,且更足佐證該公司確與原告為實際交易行為,何以被告為相反認定,殊令原告費解。
⑶豐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富公司)申請註銷、合進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合進公司)歇業、照日工程行歇業、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寶龍公司)並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並非被告所稱無法進一步查證。蓋原告既已檢呈上開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被告當有各該公司課稅及其負責人之詳細資料可供查詢,豈能僅以該公司申請註銷、歇業、未有公司登記即認為無法查證,逕認定原告無實際交易人,且倘未有交易行為,原告為何以支票支付數百萬元款項。
⑷設址基隆市○○路○○巷一之一號「明豪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及設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六八號二樓「協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協誌公司),均未見被告提出查詢結果。而上揭被告所稱重行查證結果,均未通知原告,俾原告能再提出事證加以說明或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利原告處分,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⒋又財政部歷年就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所為函釋
處理方針:如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或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均免處漏稅罰:
⑴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⑵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規定辦理‧‧‧,不得處漏稅罰。」⑶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本部賦稅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研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㈠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⒉規定辦理,‧‧‧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⒉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仍應對該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規定及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追繳稅款及科處漏稅罰規定
,乃在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因之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自以有虛報進項稅額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後方為處罰要件。良基公司帳上有銷貨收入,並向被告申報營業稅,原告取得良基公司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抵稅,實際上並未構成逃漏稅行為,該公司雖為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但原告取得發票之行為,並未構成漏稅,被告即不得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逕予認定原告漏稅並科處漏稅罰。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課處原告鉅額罰鍰處分,自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證據:提出青天白日大廈工程紀錄單及建造執照、良基公司發票對應之下包廠
商明細表及票據現金支付表、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及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復查報告書節本、原告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會議結論‧‧‧⒉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即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列印所產出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系爭發票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良基公司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自無從委由其承包工程至明。至原告舉出本件實際交易人為地麟公司等八家公司部分:
⑴依原告提示之支付明細表,其中發票號碼MA00000000、MN00
000000,其發票金額與開立支票總金額雖相同,然經向地麟公司查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說明書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行為在案,有上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
⑵其餘四紙發票(發票號碼:QA00000000、QA00000000
、RG00000000、RU00000000),其發票金額與原告所舉出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支票總金額均不相同,又其中發票號碼QA00000000、RU00000000,原告訴稱協誌公司為其實際交易人之一,且其所開立之支票及金額均相同,顯非事實。
⑶另永達公司雖提出開立與原告之發票計二紙供參,惟其發票金額、日期與原
告所提示並不相同,且上開二紙發票該公司係以應收帳款入帳,而非應收票據。
⑷又明豪行負責人 吳玉鳳 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作成
談話筆錄陳稱曾與原告有交易之行為,然無法提出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參,且其於談話筆錄中陳稱交易之金額與原告提示之支票金額不同。
⑸豐富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申請註銷,合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擅自歇業,照日工程行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萬寶龍公司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是並無法進一步查證。
⑹綜上所述,尚難證明地麟公司等八家營業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人,自無財政
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之適用。原告所訴,應不足採。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按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將原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之漏稅罰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請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 柯明堂 為清算人,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解散登記准許在案,嗣其代表人柯明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過世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原告登記案卷影本及柯明堂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於有代表權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原告遲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選清算人承受訴訟,遂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之董事陳永熙(即甲○○)、 陳永輝 、 石基旺 、 何建廷 、 蘇純興 等人承受訴訟。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甲○○(即陳永熙)為清算人,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
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東林專案」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八、九五六、八七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大安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四四七、八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四四七、八四四元,合計處罰鍰二、六八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⒉嗣原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系爭發票中PU00000000號,金額一
○、○○○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扺銷項稅額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證屬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職權更正所漏稅額為四四七、三四四元,罰鍰併予更正為二、六八四、○四四元,並加徵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四二、○○五元,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七九號函檢送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之更正後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予原告。
⒊原告對上開更正補徵稅額、再訴願決定確定依法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及更正之
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原違章案未經詳實調查,逕予補稅及科處罰鍰,現既查明其中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抵而予更正,變更後之稅額即為另一新處分,應有新處分書,請體察商艱,對本案從新從輕從優處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本案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應不得更行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其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七九號函乃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職權更正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並非新處分,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不服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略以:本件原漏稅罰係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及行為罰係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其「所漏稅額」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係作為科處罰鍰之計算依據,若有增減,即影響科處罰鍰之計算,且漏稅罰或行為罰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具有不可割裂性質,則被告更正罰鍰為二、六八四、○四四元之行政處分,似發生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全部而重新科處罰鍰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罰鍰更正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當非法所不許,則原處分關於更正罰鍰部分非無商榷餘地等由,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嗣經被告以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列印所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系爭統一發票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尚非無據。次查良基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之事實,業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良基公司實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從委由其承包工程,至臻明確。另本案系爭交易金額高達九、四○四、七一九元(含稅),原告僅稱全部以現金支付,既未能舉出實際交易人,復亦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益證其與良基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所指「原處分機關更正罰鍰之處分,似發生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全部而重新科處罰鍰之效力」各節,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經重行審酌本案違章情節,爰本諸職權將原罰鍰處分改按更正後原告所漏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四二、○○○元等由,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四八○○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三四四元處三倍罰鍰。」原告仍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⒍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主張原告因礙於建築法規而委借「東林專
案」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之營造執照興建房屋,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工程紀錄查驗單可證,且良基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應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又原告並非未能舉出實際交易人,其實際交易對象計有地麟公司、合進公司、協誌公司、萬寶龍公司、明豪行、照日工程行、永達公司、豐富公司等,上開與原告實際交易者均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可查等語。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除執相同論見外,並略以:原告舉出本件實際交易人為地麟公司等八家公司,業經被告重行查證,並經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號再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以,查原告提示之支付明細表,其中發票號碼MA00000000、MN00000000,其發票金額與開立支票總金額雖相同,然經向地麟公司查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說明書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行為在案,有上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其餘四紙發票(發票號碼:QA00000000、QA00000000、RG00000000、RU00000000),其發票金額與原告所舉出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支票總金額均不相同。另永達公司則提出開立與原告之發票計二紙供參,惟查其發票金額、日期與原告所提示並不相同,且上開二紙發票該公司係以應收帳款入帳,而非應收票據。末查豐富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申請註銷,合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照日工程行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萬寶龍公司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故無法進一步查證等語駁回之。
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本院除引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
上開理由,不另贅述外,經查本院於原告之代表人承受訴訟後,曾展延相當之準備程序期日,俾其提供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供調查,但迄本院言詞辯論日,其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本件實際交易人為地麟公司等八家公司部分詳為查證結果,除豐富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申請註銷,合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照日工程行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萬寶龍公司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故無法進一步查證外,其餘尚難證明為原告之實際交易人,應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告指責被告「豈能僅以該公司申請註銷、歇業、未有公司登記即認為無法查證,逕認定原告無實際交易人」乙節,難謂有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之適用。
⒏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
及首揭規定,將原處五倍罰鍰之漏稅罰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處三倍罰鍰計一、三四
二、○○○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