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愉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雅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先前已有因酒駕經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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