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李炳煌 相對人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炳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佳,經股東決議辦理解散,同時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函示准予備查在案。在執行清算中發現公司財產總額零元,積欠債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33,782,611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股東會報告上揭事實,並決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由清算人向鈞院聲請破產,請裁准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100年12月7日D台南字第10012000391號函為憑。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內容,相對人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有之破產財團即清算後之公司財產總額為零,而其負債額達33,782,611元,相對人公司既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