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林繁雄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林淑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林坤 正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複代理人呂秀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2月10日因腦中風昏迷不醒,經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再轉送臺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月19日突發腦幹出血致心神意識全失。經長期治療,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手腳行動不便,雖能言語,但口齒較不清晰。
㈡原告於腦中風前,即在原交通銀行開立股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因腦中風昏迷後,被告林淑鉁、 林坤正 二人(以下僅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8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間擅自出賣原告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陸續轉存至被告名下,金額詳如原告102年5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所示。
㈢嗣被告林淑鉁分別於92年1月22日匯回新臺幣(下同)1,
268,302元、同年2月26日匯回204,100元、同年4月28日匯回4,052,876元。經扣除後,原告之存款尚有7,489,722元存於被告林淑鉁之帳戶。基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生病期間,將原告名下之股票進行買賣,並將系爭股票帳戶之金錢轉存至渠等名下,而非出自於原告之授意或贈與所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系爭股票帳戶內之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林淑鉁應給付原告9,429,722元,及其中7,489,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其中1,94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11,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案原告有同意或允許被告林坤正、林淑鉁及訴外人林 淑芬 、 林淑玉 等四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有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為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人亦未盜領其任何銀行存款致其受損害云云,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惟查: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15日第一次受囑
託代訊原告時,在場者為原告、原告母親、被告林坤正及林淑鉁等四人,以當時原告才因嚴重腦出血,經二年之救治,狀況才較為好轉,且當時原告又與其母同住,住院期間又依賴被告林坤正在新光醫院打點一切(被告林坤正當時受雇於新光醫院,擔任高階主管職務)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以當時客觀狀況,原告實無法為自由陳述。
⑵檢察官訊問原告:「你是否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認被告
林坤正、林淑鉁、 林淑芬 、林淑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提示附表一)」,答:「同意(點頭表示同意,因林繁雄中風不能言語,復健中)」,問:「你是否同意該四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於他們四人名下?」答:「同意」等語。
惟原告於88年2月10日突因急性腦中風發作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再轉送新光醫院治療,何能事前即先同意被告等人移轉其名下股票?且原告於轉送新光醫院治療後,狀況不佳,仍存有意識障礙、氣體交換障礙、並有出血傾向,且情緒不穩定,並於同年月19日再次突發腦幹出血,經救治後,狀況仍不穩定,也無法說話,原告如何能事後允許被告等人移轉其名下股票?則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點頭」,顯然無法證明是「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原告既無法言語,筆錄之「同意」,並非其陳述,故筆錄記載不實。況檢察官提示之附表二,係記載股票名稱、股數、收盤價、存放位置、所有權人、融資股數受讓人及備註等欄位,由附表二之記載內容,股票似被出售變現,而非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亦與檢察官訊問之「你是否同意該四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於他們四人名下?」之內容不符,以當時原告歷經兩次腦中風,在精神及身體未完全恢復之狀況下,實不可能確認檢察官之問題及附表二之內涵。
⑶原告於90年6月21日接受第二次訊問,該次訊問內容
與萬通銀行之存款是否為被告等人盜領有關,原告對檢察官訊問其存款有遭被告等人分別盜領而受損害均是搖頭,但檢察官訊問是否「你名下的錢均未被被告四人盜領」時,原告仍是「搖頭」。如以正常人之意識,「問:有被盜領」,「答:搖頭」,應是指沒有被盜領;「問:沒有被盜領」,「答:搖頭」,應是指有被盜領,則原告對於其存款有無被盜領,前後之肢體表示顯然矛盾。甚至檢察官亦懷疑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而訊問原告「你今天是不是不好說出實情而怕害了他們」,原告仍是搖頭,其真意為何,顯然不明。
是以原告於偵查中之「點頭」及「搖頭」,與「同意」、「不同意」之意思並不一致,不能以「點頭」即謂原告同意股票移轉。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證人事實
上不能以任何方法表示其意見,自不能強其盡證人義務。而原告於88年2月10日突然腦中風,病情嚴重,不能言語;同年月19日再次腦幹出血,意識全失,此種病況,為非健全之特殊狀況,無意識能力或記憶能力,應不得為證人,以免影響裁判之正確及影響當事人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詢問原告時,原告無法言語,只有「點頭」與「搖頭」,無法自由陳述,應不得以此做為唯一證據。
⑸對照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股票清單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二之股票內容,原告名下股票似是在88年2月20日開始被讓售,依臺灣證券交易交割流程,買受人於買入股票後,應於三日內辦理付款交割,故出賣人於交易成功後三日內股款才會入帳,但被告係於88年2月20日即開始將系爭股票帳戶之款項分別轉至各被告名下。而附表二之股票於何時出售?出賣金額為何?本案爭執之款項是否即是被告出售附表二之股票之款項?彼此間有何關連?刑事案件並未調查。被告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表示同意將附表二之股票移轉給渠等,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以為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⑹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並斟酌原告
於88年2月19日腦幹出血中風後,意識全失,幾乎喪命,何以於同年月20日出售股票及設定高額抵押,股票得款全歸被告等人。甚至連萬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00萬元也被提領一空,令人匪夷所思。原告如有同意,何以被告事後將出售股票之款項匯回一些?又抵押權部分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時,被告林坤正承認抵押權設定並非真實,而為認諾判決。⑺被告主張原告於88年2月20日腦幹中風昏迷時間只有
短短3天,原告隨後清醒,雖不能言語,但憑藉兄妹間之良好默契,原告與被告林淑鉁間之溝通無礙云云。惟被告林坤正於88年2月20日自系爭股票帳戶提領第一筆錢148萬元,該筆金錢非出售股票之股款,於原告生病後,系爭股票帳戶第一筆存入之股款5,310,948元係於同年月23日存入。換言之,原告之股票於同年月20日即開始被出售,依被告自承原告於同年月20日腦幹中風昏迷,昏迷期間有3日,原告應是同年月23日後才從昏迷中醒來,如何能在甫昏迷時同意或允許被告出售其股票,並提領股款?縱使原告於同年月23日後一清醒即能同意或允許被告出售其股票或提領股款,被告亦應是自同年月23日後才開始出售原告之股票,並於同年月26日後股款入帳後才能提領,亦不會自88年2月20日即開始自系爭股票帳戶提領現金,並出售其股票,被告主張有經原告同意或允許,顯然不實。
⒉被告提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3月13日89正(
參)89公字第2975號公證書以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該授權書其上委任人部分有書寫「林繁雄」三字,並
蓋指印,指印旁並註記「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則「林繁雄」三字既非原告本人簽名,僅有蓋指印,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由二人簽名證明方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該授權書並未經二人簽名證明,已不符法定要件;且由指印之形式觀之,應是右手姆指指印,亦非左手姆指指印,故該授權書未遵照法律規定,當然無效且不生授權之效力。
⑵被告係於89年3月間提出授權書,被告盜領存款則係
於88年2月間,被告不能以89年3月之文書來證明88年2月沒有盜領存款之事,證據並無關聯性。
⑶授權書完全不是原告之意思,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林坤
正處理原告之房屋土地或股票,此為被告用來合理化奪產行為之手段。且在公證前,沒有人與原告討論過,原告亦不知公證之內容為何。又公證書內之授權書所載之不動產與股票,與本件無關。
⑷被告將公證書隱匿,僅提出授權書,原告當時急性腦
中風,迄今行動仍屬不便,意識雖清楚,但語言能力受影響,若非仔細傾聽,尚無法全盤了解其言語內容。於89年3月13日時狀況比現今還糟,以當時原告口不能言、手不能寫、腳無法動,行動完全受制於人,實無法本於自主行為為該公證案之請求人,該公證書理應記載請求權人及代理人為何人,且於公證人及受任人要求原告按左手姆指指印時,原告為表達內心之不滿與不願意,並未依指示蓋左手姆指指印,而是蓋右手姆指指印;又原告不能寫字、說話,公證人有無在公證書記載原告係因不能寫字、說話才會蓋指印?⒊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㈠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的原因。若依規範理論,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故原告須舉證:㈠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㈡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涉及消極事實之舉證問題,學說、實務上不無爭議,參照學者見解,被告援引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筆錄以為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允許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有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謂「原告既願將股票及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等,顯然此產權變動有其目的與原因關係(如授權書所載『贈與』),原告於14年後起訴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被告主張產權變動之目的與原因關係為原告之同意或允許(其法律性質為「贈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為「原告並無同意或允許被告等出售股票及提領系爭股票帳戶內金錢」。惟被告既然主張是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帳戶內之款項,且事實上系爭股票帳戶內款項發生變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
⒌被告主張原告於中風前即指示並授權被告林淑鉁如何處
理資產,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之父親過世後,原告即兄代父職,一肩扛下照顧母親及弟妹之責任,被告林淑鉁於高中畢業後、結婚前,在原告身邊幫忙處理雜事,但於77年7月間結婚後,即隨夫婿搬離開臺中,即未再幫忙原告做事,原告也不曾將系爭股票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交付被告林淑鉁保管或指示或授權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辦理提存款事務,都是原告親力親為。原告生病後,被告林淑鉁即利用原告住院無暇顧及財物之際,擅自取走系爭股票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並於88年2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龍井現址,以實施奪產之舉。
⒍原告於92年3、4月間病況已穩定,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取走系爭股票帳戶存摺及出售股票,為避免被告再擅自操控原告所有之帳戶及金錢,遂要求被告林淑鉁須於92年4月28日前將系爭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原告之三妹 林昱均 保管;並將原告向被告林坤正、林淑芬、林淑玉借用之帳戶、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原告生病前經營之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奧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結清,並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自行管理。但被告林淑鉁僅交出系爭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林坤正、林淑芬、原告所有之原交通銀行帳戶結清,分別於92年4月28日匯款306,539元、223,907元、4,052,876元,轉匯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偉翔公司、偉奧公司及原告所有臺中商銀之帳戶款項結清,匯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林淑鉁及林淑玉之帳戶卻未結清,款項至今未明,原告係於一年後才自林昱均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以,原告並無授權或指示被告林淑鉁以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或提領現金之事實,故就原告有授權之有利事實,被告二人應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主張原告除於腦幹中風清醒後,同意其等將原告名
下股票移轉外,並自88年4月30日後開始指示被告林淑鉁同時以原告、被告二人、林淑芬及林淑玉之帳戶買賣股票,四個帳戶之金錢相互流通,且原告於89年3月下旬指示被告林淑鉁結匯15萬美元至林淑玉帳戶辦理定存,以分散投資風險云云,原告否認之。倘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果能指示被告林淑鉁以兩造之帳戶買賣股票,並有能力掌管自己之財務,原告即有能力自行支付醫藥費用及生活費,何需被告林坤正代為支付醫藥費?且原告之配偶更無需按月寫請款傳票向被告林坤正請領生活費。
⒏在原告女兒 林怡慧 控訴被告時,被告向原告稱林怡慧在
謀奪財產,絕對不能讓她贏,否則財產會被她媽媽拿去,被告並要原告在書記官訊問時表示原告都知道、同意,來幫被告脫罪,但被告現在卻以此打擊原告。
⒐由系爭股票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林淑鉁自原告病
倒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之股票出售,並以出售所得股款3千多萬元,利用原告、被告林坤正、訴外人林淑芬、林淑玉等人之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舉例言之:
⑴88年5月29日9:00:32,由被告林坤正帳戶轉帳800
萬元到系爭股票帳戶,同日09:03:29隨即轉出到"未知"帳戶。
⑵88年7月20日系爭股票帳戶須支付股款358,293元,帳
戶餘額只有3,493元,故被告林淑鉁在同日14:26:36從自己之帳戶(當天餘額351,349元)提領35萬元,加上現金1萬元,於同日14:27:21共存入現金36萬元入系爭股票帳戶以支付股款。
⑶88年9月28日系爭股票帳戶須支付股款504,726元,帳
戶餘額只有492,368元,於13:40:26從被告林坤正帳戶轉帳2萬元到系爭股票帳戶以支付股款。
⑷89年3月27日14:21:34由被告林淑鉁帳戶轉帳50萬
元,並於同日14:22:08由林淑芬(當時未在國內)帳戶轉帳100萬元,同日14:22:49系爭股票帳戶入款150萬元,隨即於14:23:43又轉出4,598,650元到"未知"帳戶。
⑸原告因腦幹出血中風於88年2月10日到同年6月24日在
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林坤正為何會在同年5月3日到同年6月28日間陸續轉帳11筆總額高達2,416萬元到系爭股票帳戶支付股款?⑹在88年5月3日到89年3月27日間,林淑芬帳戶與系爭
股票帳戶金錢往來共有4筆,但該期間林淑芬並不在國內。
⑺在88年5月3日到同年6月23日間,被告林淑鉁在同年6
月23日14:01:26轉帳750萬元入系爭股票帳戶,加上被告林坤正帳戶於同日11:15:02轉帳100萬元入系爭股票帳戶,該日共計有850萬元轉入系爭股票帳戶以支付該日之股款8,142,305元及翌日之股款5,343,601元,而原告當時重病住院中。
⑻由以上極度頻繁之相互轉帳中,清晰可見有人明白掌
握每個帳戶之資金需求,顯見有人(原告推斷應是被告林淑鉁)在統一操作這些帳戶之進出和金額,是有計畫性之資金往來。除原告於病中無法為同意之表示外,其他兄妹是否同意出借股票帳戶供被告林淑鉁使用,非為原告本件起訴範圍,亦與原告無關。如被告林淑鉁仍主張是原告同意或授權伊使用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或出售原告所有之股票,就此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⑼原告如同意贈與股票給被告等人,則出售股票所得為
被告等人之財產,何以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將出售股票款項匯還原告。被告林淑鉁辯稱係依原告指示辦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
㈠原告比附援引案情迥然不同之判決,要無可採:
⒈本件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對照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內容,可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號判決之類型,乃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所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侵權者即受益人負舉證之責。
⑵姑不論被告於本件是否受有利益,被告業獲臺中地檢
署90年偵字第11747號不起訴處分,且由被證三、四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其名下股票、領取其存款,即此等財產變動係原告授意所為,與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受益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比附援引內容不同之判決,主張舉證責任在被告,殊無可採。
⑶由原告於89年間非但未要求被告返還股票或現金,反
而進一步授權分配財產乙節,愈證系爭股票、存款之變動有其目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萬步言,縱本院認應由被告證明財產變動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四已足為本件給付有其目的、有法律上原因之證明,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財產動欠缺給付目的,方屬正辦。
⒉依原告書狀所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之
案例為「被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亦難比附援引。
㈡被告始終依原告之指示行事,兩造間就財產主體變動已有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女林怡慧於88年11月間以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及
訴外人林淑芬、林淑玉於原告同年0月生病期間盜賣原告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並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且渠等盜領原告於萬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復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冒用其名義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於渠等名下為由,對渠等四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偵字第117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經查:經本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質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林繁雄及 林楊霜冷 ,證人林繁雄證稱:其均有同意或允諾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有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為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等人亦未盜領其任何銀行存款致其受害等情。…」。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股票。
⒉原告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2次以證人身分於上
開偵查案件作證,參照其訊問筆錄,原告作證時雖行動不便、無法言語,但其意識清醒,且非不通中華民國語言,亦非聾、啞之人,原告之身體狀況無礙其理解檢方訊問,並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皆可清楚判斷原告之意願。是以,原告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確信檢察官之問題及附表二之內涵云云,要非可採。而由上開2份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股票,也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更表示其權益未遭被告侵害。
⒊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曾於89年3月13日在新光醫院辦理授
權書公證,該公證請求書之「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授權人(即原告)因病無法親自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贈與等相關事宜,特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林坤正)辦理,為昭公信,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請求人欄原告部分註記「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且有原告按捺之指印。而由上開授權書經公證乙節,可知原告當時意識清醒,有行為能力,公證之內容為原告之真意,亦可知被告於88年2、3月間出售原告股票、提領其存款等行為,皆為原告同意。依照經驗法則,若被告於88年間盜賣原告股票並盜領其存款而獲有不當利得,原告焉有可能不要求被告返還,反而於89年3月13日書立授權書,將其名下十餘筆不動產及臺灣電力公司股票5萬股贈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之理。
⒋被證二授權書乃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4條規定作成之公文書,當然有效:
⑴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84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並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可知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文書有公證書及認證書,公證書係由公證人作成,為公文書;認證書則係公證人就私文書加以認證,性質上異於公證書。被證二授權書乃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4條作成之公證書,為公文書,有關按指印之規定依公證法第84條為之即可,不適用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私文書捺指印之方式。是以原告稱授權書有關原告按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該授權無效云云,顯將私文書之規定套用於公文書,要無可採。
⑵原告既承認授權書上之指印為其所捺,惟稱:「授權
書記載是蓋左手的指印,但林繁雄是使用右手,可見是別人拿他的手去蓋章」云云。然查:
①授權書上之指印不論係左手或右手皆為原告之手,
法律未規定按捺右手指印不生效力,只要該指印為原告所捺即有效力。
②原告由「授權書記載是蓋左手的指印,但林繁雄是
使用右手」推論「可見是別人拿他的手去蓋章」,於邏輯論理上顯有不通。
③本件授權書乃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文書,原告空言
違反其意願或遭強他人強拉其手捺印云云,顯非可採。
⑶上開授權書係於89年3月間作成,授權書附表一、二
所載土地含括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之20筆土地,亦即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復於89年3月間分配不動產,其中授權書附表一所載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授權被告林坤正出售;授權書附表二所載不動產,則授權被告林坤正辦理贈與給原告之兄弟姊妹,可知設定抵押權之低度行為尚無法滿足兩造需求,故進一步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高度行為來達到兩造目的,顯然,抵押權之設定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皆有其目的性,非被告擅自所為。而原證五判決書所載6筆土地皆為授權書附件一之土地(第1筆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下同)瑞井段6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於89年3月時分歸原告,被告同意塗銷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要屬當然。原告以被告塗銷該6筆土地抵押權,推論系爭款項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實乏所據。
⒌原告質疑「股票似被出售變賣,而非移轉至被告等名下
」,與檢察官訊問之「你是否同意該四人將附表二股票分別移轉於他們四人名下?」內容不符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淑鉁自88年2月20日起陸續出售原告系爭股票
帳戶內之所有股票,並陸續以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及訴外人林淑芬三人於交通銀行之股票帳戶買回股數相同(不含零股)之同檔股票。因我國上市、櫃公司股票係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需透過公開市場交易,故原告名下股票在操作上非直接由其帳戶移轉至被告等人帳戶,而上述情形,即等同將原告之股票移轉至被告二人及林淑芬名下。設若被告未獲原告授意而盜賣原告名下股票、盜領原告名下存款,則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應自行運用,何必大費周章為上述情形之移轉?又何必轉帳或以如被證九所示之鉅額現金存至系爭股票帳戶流通?又何必自88年4月30日起再以系爭股票帳戶買入股票?又原告於88年2月20日腦幹中風昏迷之時間僅短短3天,原告隨後清醒,雖不能言語,但憑藉與被告林淑鉁兄妹間之良好默契、溝通無礙,遂指示被告林淑鉁同時以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淑玉、林淑芬之帳戶買賣股票,四個帳戶金錢相互流通,可見被告稱原告於中風前即指示並授權被告林淑鉁如何處理資產乙節非虛。
⑵原告所指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所載之股票,該附表二編號「21」台電股票57,225股,一直在原告名下,直至89年3月13日,原告贈予被告林坤正5萬股(被證二授權書附表二編號「19」)。另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22」、「23」之股票名義人為「林淑芬」,惟於8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林淑芬上開2檔股票未曾出售。
⑶股票買賣有手續費、稅款及盈虧風險,被告林淑鉁聽
從原告指示操作股票,需支出手續費、稅款,且前後共虧損1千餘萬元,原告卻不認帳,企圖以被告盜賣股票、盜領存款為由,藉以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原告所為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⒍原告稱其88年2月10日中風昏迷,同年月19日又腦幹出
血,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林淑鉁出賣其名下股票及提領存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淑鉁自高中畢業後即在家族事業工作,協助原
告處理各項事務,嗣於87年至美國1年,但因原告身體欠佳,於88年2月10日前曾多次中風,故要求被告林淑鉁返國掌理家族事業,自己想去少林寺閉關,原告對其名下產業之處理早有想法,並口頭交待被告林淑鉁為之。被告林淑鉁於88年1月28日回臺過年,原告更親筆書寫「⒈股票3,000萬至3,200萬元⒉借于陳孟森1,200萬.徐代書400萬…⒊中日旅行社…」之簡信,交代被告林淑鉁處理股票、公司帳款…等節。⑵原告雖於88年2月10日中風住院,但當時意識清醒可
言語,同年月13日後,原告雖偶有混淆之情,但仍可與會面之家人交談,並向醫師表達不適,至同年月18日,原告之昏迷指數介於13至15之間(大部分時間為正常指數15)。且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腦幹出血,然於同年月22日已可依指示睜閉眼睛,可見原告復原甚快,原告稱其於同年月10日已昏迷云云,顯非事實。
⑶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被告二人
每日探視原告,原告重申出售其名下股票並移轉給兄弟姊妹之意旨外,並要求被告林淑鉁要於新春開盤後即為處理,而同年月20日為農曆年後開盤第一日,被告林淑鉁即依原告指示陸續售出股票,且依原告指示自同年4月30日起又以系爭股票帳戶買入股票,此與證人林楊霜冷到庭之證述相符。
⑷若系爭股票、款項之移轉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原告
於90年5、6月間因上開刑案作證時,理當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豈有就「你名下的存款是否遭人盜用而受損害?」乙節「搖頭」之理?且又自承此等款項之移轉未造成其損害?又何必製作被證二之授權書?既然原告授權被告林淑鉁出售其股票,並提領移轉系爭股票帳戶內之款項,必有一定之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14年後指摘被告擅自出賣其股票、並擅自移轉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顯悖於事實。⑸原告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二次於刑事偵查庭
作證;然原告準備狀㈢卻稱「原告是在92年3、4月間,病況已穩定,發現林淑鉁等人未經其同意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出售其股票」云云,顯然不實。
⒎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有刑事卷證可稽:
⑴依臺中地檢署90年他字第226號卷,檢方於90年5月15
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繁雄「你是否同意該四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於他們四人名下?(提示附表二)」,林繁雄表示「同意」。嗣檢方又於同年6月21日訊問林繁雄,林繁雄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檢方詢問,對於「被告林坤正、林淑鉁、林淑玉、林淑芬等四人是否曾未經你同意而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或其他銀行之存款?」,林繁雄「大力搖頭」,檢方再問「林坤正有無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的錢?」、「林淑鉁有無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的錢?」、「林淑玉有無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的錢?」、「林淑芬有無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的錢?」、「你名下的銀行存款是否曾遭被告四人盜用而受害?」、「你今天是不是不好說出實情而怕害了他們?」、「他們有無叫你不要承認有盜用存款的事實?」、「你名下的存款是否遭人盜用而受損害?」等問題,林繁雄皆為「搖頭」之表示,而對於「你以上搖頭或點頭表示的意思是否分別表示你內心的意思?」,林繁雄則「點頭」答覆。可知原告於88年2月以後,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將款項移轉至被告二人及林淑玉、林淑芬帳戶等節,業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並非被告等擅自為之。
⑵原告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2次於偵查庭作證
,觀以90年5月15日之訊問筆錄,清楚記載「點頭表示同意,因林繁雄中風不能言語,復健中」等語,訊問後並經原告於筆錄上按捺指印。而由上開訊問筆錄亦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移轉其股票,也同意被告等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並同意其權益未遭侵害,且筆錄並未將存款限定為出售原告股票之股款。是以原告爭執「本案爭執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等人出售附表二之股票之款項」云云,應無意義。
⒏原告以原證七之轉帳傳票稱其無能力指示被告林淑鉁處理財務云云,顯無理由。蓋:
⑴原告名下財產涉及 林氏 家族,非其獨有,此有兩造母
親林楊霜冷之證述可稽,且原告生病期0生活費用之支出與家族財產之管理要屬二事,當時兩造及所有兄弟姊妹感情皆甚篤,訴外人 蔡麗姿 乃原告同居人(兩人於94年間結婚),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大於蔡麗姿,此由原告自稱被告林淑鉁於92年3、4月間交帳之對象為三姐林昱均,而非蔡麗姿可明。原告以原證七之傳票稱其無能力指示被告林淑鉁處理財務,顯無理由。
⑵原告自88年2月10日中風至今,除曾短暫昏迷三天外
,其意識清醒,但始終肢體乏力且言語不清,須以輪椅代步,且原告多次出庭,法院已親眼目睹原告之身體狀況。設若被告未獲原告授意,所為係「奪產」之舉,依原告自88年2月起至今之身體狀況,其有何能耐於92年3、4月間強制被告林淑鉁交出帳冊相關資料予三姊林昱均?有何辦法強制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及訴外人林淑芬陸續轉入鉅款至系爭股票帳戶?原告稱其於92年3、4月間,病況穩定,被告林淑鉁才「不得已」交出存摺、印章並陸續匯回部分款項云云,所言昧於事實,在在顯示被告始終依原告指示行事之情。
⑶由原告準備狀㈦稱「…上開價金原是要購買15萬美元
匯至美國林淑玉處…」乙語,可知原告確實指示被告林淑鉁匯款15萬美元至美國林淑玉帳戶,雖原告所稱之時間點88年10月間及金錢來源為售屋款乙節有誤,但可知其指示被告林淑鉁處理財產乙節非虛。
⒐兩造兄弟姊妹共9人,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林坤正排行
老七、林淑鉁為老么,若老七林坤正、老么林淑鉁果有不法犯行,兩造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絕無十多年來坐視不管之理。若兄弟姊妹不想插手兩造間之紛爭,則老三林昱均豈會於92年3、4月間與被告林淑鉁交接帳目資料?且由兩造母親林楊霜冷到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淑鉁買賣股票、提領款項確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原告之指摘不合理甚明。
⒑原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
存摺、印章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及訴外人蔡麗姿自行保管,被告從未持有原告之存摺或印章。
⒒末者,資金往來理由多端,無法徒憑匯款之外觀事實知
悉匯款原因,原告稱「原告如有同意,何以被告等人事後將出售股票之款項匯回一些」云云,此一推論顯非可採。又被告雖主張買賣股票、存取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但未於本案主張此法律上原因即為贈與,原告似有誤解。
㈢姑不論本件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就兩造往來金額觀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被告林坤正部份:
⑴被告林坤正自88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共轉帳3216萬元至系爭股票帳戶。
⑵被告林坤正於92年4月28日自其股票帳戶轉帳306,539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⑶以上金額已超過原告自8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
止轉入被告林坤正帳戶之11,969,000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被告林淑鉁部分:
⑴被告林淑鉁自88年6月23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與原告
帳戶有多筆轉帳及現金往來,於此期間被告林淑鉁共以上開方式存入系爭股票帳戶3,408,819元。
⑵原告自承被告林淑鉁分別於92年1月22日匯款1,268,3
02元、同年2月26日匯款204,100元、同年4月28日匯款4,052,876元入系爭股票帳戶,合計5,525,278元。
⑶被告林淑鉁另分別於92年1月14日匯款4,063,165元至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同年2月26日匯款566,303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合計4,629,468元。
⑷原告於89年3月下旬指示被告林淑鉁匯款15萬美元至
美國林淑玉帳戶,以分散投資風險。為此,被告林淑鉁於89年3月27日自其帳戶轉帳50萬元、自林淑芬帳戶轉帳100萬元現金至系爭股票帳戶,於當日自原告帳戶以4,598,650元結匯美金15萬元至美國林淑玉帳戶。而林淑玉則透過訴外人林昱均交付原告4紙美金支票,由原告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託收換匯。然依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函覆之光票轉存日期,至今皆逾5年,已無法查詢當時之美金匯率,故依89年3月27日時結匯15萬美元之匯率計算,180,702.47美元(計算式:58,271.32+27,371.17+42,898.51+52,161.47=180,702.47)為5,539,976元(4,598,650÷1500,000=30.658。180,702.47×30.658=5,539,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以上金額合計約19,103,541元,已超過原告自88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轉入被告林淑鉁帳戶之款項14,955,000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另原告所稱之款項係於原告、被告二人、林淑芬、林淑
玉等之帳戶相互流通,原告應將上開五人帳目一起結算(且原告授權被告林淑鉁處理,林坤正、林淑芬及林淑玉除15萬美元外,未經手款項),然原告只擷取被告林淑鉁、林坤正之部分帳目,指稱被告二人獲有不當得利,此種計算方式,顯非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8年2月10日因腦中風送中國醫藥學院救治,嗣轉
送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月19日腦幹出血,經救治後,於同年6月24日自新光醫院出院。
㈡被告林淑鉁自88年2月20日起陸續出售原告交通銀行00000
0000000號股票帳戶內之所有股票,並陸續以林淑鉁、林坤正及林淑芬三人於交通銀行之股票帳戶買回股數相同(不含零股)之同檔股票,情形詳如被告102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㈥第1至3頁表格所載。而上述情形,即等同將原告之股票移轉至被告二人及林淑芬名下。
㈢原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原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8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轉入被告林坤正帳戶之金額為11,969,000元;轉入被告林淑鉁帳戶之金額為14,955,000元。
㈣被告林淑鉁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原交通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92年1月22日匯款1,268,302元、92年2月26日匯款204,100元、92年4月28日匯款4,052,876元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原告之女林怡慧於88年11月間以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及訴
外人林淑芬、林淑玉於原告88年0月生病期間盜賣原告之股票,並移轉登記於上開四人名下,林淑鉁等四人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冒其名義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為由,對林淑鉁等四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經查:經本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質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林繁雄及林楊霜冷,證人林繁雄證稱:其均有同意或允諾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有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為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等人亦未盜領其任何銀行存款致其受害等情。……」,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之情形,詳見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之90年助字第626號代訊案訊問筆錄及90年助字第894號代訊案訊問筆錄。
㈥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曾於89年3月13日在新光醫院辦理授權
書公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公字第2975號),該公證請求書之「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授權人(即原告)因病無法親自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贈與等相關事宜,特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林坤正)辦理,為昭公信,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請求人欄關於原告部分註記「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且有原告按捺之指印。而該授權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不動產,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㈦原告102年3月13日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有交通銀行股票帳戶
內之股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股票。
㈧兩造就被告102年7月31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㈦被證九
「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爭執。(資金流向自88年3月8日至91年4月24日)㈨被告林淑鉁另於92年1月14日匯款4,063,165元,92年2月2
6日匯款566,303元至原告帳戶。被告林坤正及訴外人林淑芬於92年4月28日分別匯款306,539元、223,907元至原告帳戶。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有無理
由?㈡若有理由,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88年2月10日因腦中風送中國醫藥學院救治,嗣轉
送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月19日腦幹出血,經救治後,於同年6月24日自新光醫院出院(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於原告因腦中風、腦幹出血住院治療後,被告林淑鉁自88年2月20日起陸續出售原告之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並陸續以林淑鉁、林坤正及林淑芬三人於交通銀行之股票帳戶買回股數相同(不含零股)之同檔股票(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原告之系爭股票帳戶自8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轉入被告林坤正之帳戶共11,969,000元,轉入被告林淑鉁之帳戶共14,955,00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嗣被告林淑鉁由原告之系爭股票帳分別於92年1月22日匯款1,268,302元、92年2月26日匯款204,100元、92年4月28日匯款4,052,876元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生病期間,未經原告之授意或贈與,即自行買賣原告名下之股票,並將股票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被告二人名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分別返還9,429,722元、11,969,000元。而被告二人則此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女林怡慧於88年11月間以被告林淑鉁、林坤正及
訴外人林淑芬、林淑玉於原告88年0月生病期間盜賣原告之股票,並移轉登記於上開四人名下,林淑鉁等四人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冒其名義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為由,對林淑鉁等四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經查:經本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質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林繁雄及林楊霜冷,證人林繁雄證稱:其均有同意或允諾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有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為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等人亦未盜領其任何銀行存款致其受害等情。……」,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之情形,詳見附於臺中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之90年助字第626號代訊案訊問筆錄及90年助字第894號代訊案訊問筆錄(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又原告102年3月13日起訴狀所載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即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股票(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觀諸前開臺北地檢署90年助字第626號代訊案之訊問筆錄所示(訊問日期為90年5月15日),該次訊問之地點為該署第17偵查庭,訊問人為 朱兆民 檢察官,到場應訊人除原告外,尚有兩造之母林楊霜冷。依此事實,應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雖然不能言語,但意識清楚,有自主決定之能力,否則兩造之母林楊霜冷必然會對檢察官有所陳述而不同意原告為受訊問人;且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對受訊問人之意識能力必然會為全面性之關照,若原告之意識能力已達無法自主決定之程度,檢察官應不會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而原告於檢察官問及:「你是否同意該四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於他們四人名下?」時,其表示「同意」(按應是以點頭方式表示,該筆錄第一問題之備註記載參照);參諸原告於該次訊問中,就檢察官所問「是否授權被告等四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後提領萬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問題時,係回答「沒有」(搖頭),足見原告前開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係屬有意識且為其自主決定之意思表示。而臺北地檢署將該次代訊筆錄函送臺中地檢署後,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再次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訊問原告,原告於90年6月21日至該署五樓會議室應訊,訊問人為 黃全祿 檢察官,訊問內容為:「問:現住何處?是否住北市○○街○巷○○○號樓?答:(以點頭表示)。問:你身體有何不適?答:中風(證人坐輪椅,行動不便,言語有所困難)。問:是否認識林坤正、林淑鉁、林淑玉、林淑芬?答:(點頭)。問:他們四人都是你的親弟弟、妹妹?答:(點頭)。檢察官諭知係依台中地檢署囑託代訊右被告四人案件經你具結據實陳述,並諭知偽證處罰的規定。問:被告林坤正、林淑鉁、林淑玉、林淑芬等四人是否曾未經你同意而盜領你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或其他銀行之存款?答:(大力搖頭,想講話講不出來,眼眶濕潤)。問:林坤正有無盜領你萬通台中分行的錢?答:(搖頭)。問:林淑鉁有無盜領你萬通台中分行的錢答:(搖頭)。問:林淑玉有無盜領你萬通台中分行的錢?答:(搖頭)。問:林淑芬有無盜領你萬通台中分行的錢?答:(搖頭)。問:
你名下的銀行存款是否曾遭被告四人盜用而受害?答:
(搖頭)。問:你名下的錢均未被被告四人盜領?答:(搖頭)。問:你今天是否是不好說出實情而怕害了他們?答:(搖頭)。問:他們四人現在是否與你同住?答:(搖頭)。問:他們四人今天知道你要來作證?答:(點頭)。問:他們有無叫你不要承認有盜用存款的事實?答:(搖頭)。問:你家電話幾號,是否可用比的?答:(想了半天說不出話來)。問:你名下的存款是否遭人盜用而受損害?答:(搖頭)。問:你以上以搖頭或點頭表示的意思否分別表示你內心的意思?答:(點頭)。」而檢察官既然命原告於供前具結,自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參照);再觀諸原告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可知其對檢察官之提問內容應有充足之認識。而原告前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為之;且檢察官為能了解原告所為「點頭」、「搖頭」之表示是否為其內心真意,亦以「你今天是否是不好說出實情而怕害了他們?」、「他們有無叫你不要承認有盜用存款的事實?」、「你以上以搖頭或點頭表示的意思否分別表示你內心的意思?」等問題加以確認,由此應可確知原告所為陳述係屬真實。從而被告所辯於88年2月以後,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將款項移轉至被告二人及林淑玉、林淑芬之帳戶內,係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曾於89年3月13日在新光醫院辦理
授權書公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公字第2975號),該公證請求書之「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授權人(即原告)因病無法親自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贈與等相關事宜,特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林坤正)辦理,為昭公信,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請求人欄關於原告部分註記「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本人按左手姆指指印」,且有原告按捺之指印。而該授權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不動產,包含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原告就該授權書公證,主張授權書上委任人部分有書寫「林繁雄」三字,並蓋指印,但「林繁雄」三字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僅有蓋指印,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由二人簽名證明方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該授權書並未經二人簽名證明,已不符法定要件;且由指印之形式觀之,應是右手姆指指印,亦非左手姆指指印,故該授權書未遵照法律規定,當然無效且不生授權之效力。惟按公證法第8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第2項)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釋述,並記明其事由。(第3項)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公字第2975號公證事件之授權書,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告因不能簽名,乃由公證人代書原告之姓名,並使原告按指印(依其上之指印形式,無法判斷是左手或右手姆指指印,但原告不爭執為其所蓋之指印),且已記明原告不能簽名之事由,公證人並於其上簽名,此已符合公證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而公證法第84條第3項係關於公證書簽名之特別規定,民法第3條第3項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以解,上開經公證之授權書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授權書未遵照法律規定,當然無效且不生授權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楊霜冷到庭證稱:「(問:民國
89年,原告在新光醫院住院,有否叫公證人到醫院辦理公證,現場有何人?)有我,現場還有林坤正、醫師、及辦理公證之人。(問:原告有無與你討論如何處理財產的事情?)有,我先生早逝,原告與我把這個家撐起來。他都會與我討論。(問:為何原告願意將他名下的財產如此處理?)因我先生不在,所有的財產我都交給原告處理,財產買原告的名義或誰的名義,我都沒有計較,因為我想家還沒有分。(問:為何以前沒有過戶,原告生病躺下去就立刻過戶?)沒有馬上過戶,是他前妻的女兒先告兄弟姊妹,當時原告與現任之妻尚未結婚,原告擔心財產會被前妻的女兒全部拿去,但是家還沒有分,才會想要立刻過戶。兩造都是我的兒女,我為了家人的和睦,才會出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楊霜冷為兩造之母親,且係家族之大家長,衡諸常情,其應無偏袒任何一造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名下財產有部分應屬家族之公產。原告於88年2月間中風後,家族財產之管理發生變化,加以原告之女林怡慧曾於88年11月間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淑芬、林淑玉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證人林楊霜冷身為兩造之母親及家族之大家長,其陪同原告與被告林坤正在原告就醫之新光醫院為前開授權書之公證,用以處理原告名下之財產(寓有析分家產之意),應與常情相符,難謂是原告所稱之「奪財之舉」,否則兩造之母林楊霜冷豈非亦屬「共犯」。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88年2月間中風後,其名下之股票、
存款及不動產等資產雖有發生變動,但基本上應以「處理家族財產」加以理解,此亦即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表示同意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淑芬、林淑玉將股票分別移轉於渠等名下,及願意公證授權書而委由被告林坤正處理其名下資產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將帳戶內款項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既係經原告同意(或事後承認),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茲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
故關於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何之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予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鉁應給
付原告9,429,722元,及其中7,489,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94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坤正應給付11,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