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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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2號聲請人 蔡佩蓉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聲請駁回,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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