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穆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林穆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穆慧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345、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上訴書誤載為8月),均緩刑2年;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素行顯非良好,原審科刑時並未詳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告訴人款項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住戶輪流保管之公基金,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向告訴人 張美艷 借款償還社區公基金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僅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依約償還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頁、第65頁),固仍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欠款(17萬5,000元),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74-1頁),惟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實屬民事借款之債務糾葛,非屬本案侵占犯行之賠償彌補,本不宜作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量刑之重要因素,或可作為被告是否可獲取告訴人諒解之誠意與舉動,已為原審衡量如前,原審非無審酌;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前案遭論處罪刑之紀錄,認其素行顯非良好,但其前案犯罪開始遭偵查、判決之時點,均為本案犯行發生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宜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穆慧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現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之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穆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林穆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住戶輪流保管之公基金,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向告訴人張美艷借款償還社區公基金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僅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依約償還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審簡卷第3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社區公基金19萬5仟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予社區公積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係屬民事借貸關係,非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被告吳林穆慧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嫌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穆慧與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住同 棟華 廈91號3樓之張美艷係鄰居。緣吳林穆慧、張美艷所居住之上開華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各住戶輪值擔任管理員,處理保管住戶公積金、支付公共開銷費用等事務,輪值期間為半年。詎吳林穆慧於民國106年下半年輪值保管住戶公積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張美艷於申告時誤認為17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將其保管之上開公積金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14日之住戶會議中,吳林穆慧本應將其保管之公積金轉交下一屆之輪值管理員,因其業已花用殆盡,遂向張美艷商借款項,張美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林穆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公積金19萬5,000元做為家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嗣於交接時須向張美艷借款之事實。2告訴人張美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