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鈞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鈞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霧峰 澄清醫院109年5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而冒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翊綺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勢,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只能一般的行走、無法為蹲姿、跑步及跳舞,走路多倚靠左腳出力,不能久站,現持續接受復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吳鈞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溢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步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丁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翊綺,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翊綺受有右側膝部之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及小指之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致丁雅芳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翊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鈞溢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丁雅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吳翊綺之指訴│證人丁雅芳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3.│證人丁雅芳之證述│同上。│├──┼───────────┼────────────┤│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霧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各1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1.被告駕駛自用小│││查報告表(一)、(二)│客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片各1份│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丁雅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