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維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 丘政哲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由丘政哲委託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某處,向 張躍譯 收取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吳振維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吳振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後之某時許,向張躍譯收取積欠丘政哲之租金11,5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未經同意或授權,自前開收取之租金中取出1,000元,以供自己領取私人包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丘政哲之財產利益。嗣丘政哲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清點吳振維轉交之款項發現短少1,000元,經詢問張躍譯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維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丘政哲、證人張躍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查被告為被害人處理向張躍譯收取11,500租金乙事,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未依委任關係將上開收取之租金全額交予被害人,而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經被害人之委託,向張躍譯收取積欠被害人之租金共11,500元之任務,被害人原僅係對張躍譯得以主張債之請求權,被害人尚未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違背任務將收得款項中之1,000元私自花用殆盡,因該款項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背信罪(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破壞被害人對其處理事務之信賴,未將向張躍譯收取之金額足額交予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詳如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7頁)、被害人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業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卷第55頁),核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指稱被告有處理上開1,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卷第55頁),是以,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