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8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4年6月24日離婚,依兩造所
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起訴書記載為第3條),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直至訴外人
即兩造之子 余承 祐年滿18歲止,惟學雜費及保險費另計。然
余承祐 已於96年2月1日就讀幼稚園,學雜費目前共支出31,1
00元,且自96年5月份起即需陸續支出,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應支一半之金額。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給付上開
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份起,按月給付訴外人余承祐
一半金額之學雜費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上的學費,不包含幼稚園的學費,當
初並沒有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6月24日離婚,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直至
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余承祐年滿18歲止,惟學雜費及保險費另
計。又余承祐已於96年2月1日就讀幼稚園,學雜費目前共支
出31,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3紙及離
婚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上固有「學雜費與保
險費另計」之記載,惟所謂「學雜費與保險費另計」之意
義究係何指?被告是否對於所有之學費均應給付?又不論
被告是否可以負擔該學費?倘若被告要給付,如何給付?
給付多少?綜觀上開離婚協議書全文,顯然並無法加以明
瞭;且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幼稚園學費是否包含在上開約定
所指之學費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
自堪認屬真實,則兩造既對此部分未有明確之約定,原告
可否執上開不明確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尚非無疑。
㈡然如上述,所謂「學雜費與保險費另計」究係何意,或有
多種可能不同之解釋,其中可能為:①不論余承祐之學費
是多少,縱非為簽定離婚議書當時所能預測之學費,被告
均應給付一半;②係指余承祐上小學以後之學費,並不包
含幼稚園之學費;③此學費係指余承祐所有之學費,包含
幼稚園之學費,惟此學費是否必要?被告是否負擔?該如
何負擔?需由兩造討論後再加以決定。則因若係上開①之
情況,余承祐之學費若高出被告當時所預期應支付之學費
甚多,而非為被告所能負擔,應非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
真意。反之,若係上開②之情況,將余承祐上幼稚園之學
費全歸由原告負擔,顯會對原告不公平,亦應非原告當時
之本意。是以,本院以為,余承祐既為兩造之子,依理兩
造對於余承祐之學費,本應共同負擔,此應為當時兩造之
想法,惟是否要支出該筆學費,該如何負擔,仍應加以協
商,並非一造可任意加以決定,故才要約定「學雜費與保
險費另計」,亦即應係上開③所指之情況較符常理,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就余承祐應支付學費之部分已於該協議書
中約定應如何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為請
求,惟如上述,上開學費應如何支付,既未於上開協議書明
確約定,衡情亦非該議書所約定,而係兩造應另外討論後加
以決定之事項,則原告執上開未在協議書內約定之事項,以
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