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7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侯喜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中利息計算期間「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