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竹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竹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竹川先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減為拘役12日,已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3年1月25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之時,適遇警員發覺行跡可疑而進行攔檢盤查,此間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竹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98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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