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梁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1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3、1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與訴外人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廣達公司)議價後,實際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99,000元(將議價之價格優惠均於零件部分扣除後,零件為211,907元、工資44,555元、烤漆42,53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3,4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美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亦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3,456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美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之費用雖為317,156元(含零件230,063元、工資44,555元、烤漆42,538元),然原告與訴外人廣達公司議價後,實際修復費用為299,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原告既與訴外人廣達公司議價,而享有18,156元之價格優惠【計算式:317,156-299,000=18,156】,該優惠自應按比例計算於零件費用與工資及烤漆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實際賠付之零件費用為216,893元、工資為42,004元、烤漆為40,10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6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8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2,004元、烤漆40,103元,共計109,090元。循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為109,09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9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項目

價值

依比例計算,原告享有之價格優惠

原告實際賠付金額

零件

230,063元

13,170元

【計算式:18,156×230,063/317,156=13,170(四捨五入至整數)】

216,893元

【計算式:230,063-13,170=216,893】

工資

44,555元

2,551元

【計算式:18,156×44,555/317,156=2,551(四捨五入至整數)】

42,004元

【計算式:44,555-2,551=42,004】

烤漆

42,538元

2,435元

【計算式:18,156×42,538/317,156=2,435(四捨五入至整數)】

40,103元

【計算式:42,538-2,435=40,10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16,893×0.369=80,034

216,893-80,034=136,859

第2年

136,859×0.369=50,501

136,859-50,501=86,358

第3年

86,358×0.369=31,866

86,358-31,866=54,492

第4年

54,492×0.369=20,108

54,492-20,108=34,384

第5年

34,384×0.369×(7/12)=7,401

34,384-7,401=26,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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